(2015)海民(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权与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张权,男,198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梅琼,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张权与被告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琼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权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张权与梅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梅琼向张权借款7.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权交给梅琼现金7.2万元。借款到期后,梅琼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张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琼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梅琼承担。原告张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录音证据及其文字节录本。被告梅琼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张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30日,梅琼(甲方、借款人)与张权(乙方、出借人)签订���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审理中,张权提交了其在借款到期后向梅琼追要借款的电话录音。庭审中,张权称梅琼至今未归还借款,亦表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权与梅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录音及庭审笔录证明了张权实际给付了借款,故张权与梅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梅琼未按约归还张权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权要求梅琼归还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权主张按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其逾期利息的主张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梅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权借款七万二千元及其利息(以七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权已预交),由被告梅琼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