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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志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少莉,女,1969年3月8日出生,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段其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上诉人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曙、魏少莉,上诉人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泰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通德公司以4788700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泰盛公司,承包人通德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建业路以北。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8月3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3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980970元,合同价款由中标价4788700元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为192270元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条款,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和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因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其他情况。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违约情况,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情况,即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或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本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认。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七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33.3条约定的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本条款。”同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8月30日,泰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通德公司以28111200元的价格中标康宁家园B区35#、36#、37#、38#、39#、41#、42#、43#、44#、45#、46#、47#、50#住宅楼工程。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泰盛公司,承包人通德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8991200元,合同价款由中标价28111200元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为880000元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主要内容与上述2010年8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相同)”。同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康宁家园B区48#、49#及A、B区三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由泰盛公司交付通德公司施工。2013年8月11日,康宁家园B区36#、37#、38#、40#、41#、42#、43#住宅楼工程竣工。2013年8月17日,35#、44#、45#、46#、48#、49#、50#住宅楼工程竣工。2013年8月22日,涉案15栋住宅楼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接。后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价款产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克拉玛依市房产局的相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1230元,工程签证等各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以施工合同图示面积计算。5、泰盛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所有款项全部转为工程进度款,不再与各施工单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追究施工单位因延误工期等原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9月6日,通德公司与泰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形成《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楼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8197550元。2014年1月3日,双方对康宁家园B区48#、49#住宅楼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截止2014年1月3日已付款4800536.60元,48#、49#住宅楼工程未扣甲供材料款为386112.57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共计13栋住宅楼工程已付款进行核对,双方形成的《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载明“付款合计40864065.50元”、“48#、49#未扣除甲供材料386112.57元”、“三标段(13栋)未扣除甲供材料386572.27元”。2014年1月13日,通德公司与泰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款48197550元,累计付款金额45664602.1元,未扣甲供材料772684.84元,扣质保金1445926.5元,本次应结工程款314336.56元。”通德公司在该表中亦明确“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2014年1月22日,泰盛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36.56元。后因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通德公司诉至法院。而泰盛公司认为其已向通德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通德公司未按履行合同约定时间交工,存在违约行为,故提出反诉。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通德公司向泰盛公司出具《康宁家园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一份,主要内容:“1、复工延误,因政府部门安检、质检强制性要求施工单位班组长必须参加安全培训并考试,造成停工6天。2、材料短缺,尤其是多孔砖价格暴涨,造成了工期延误35天。3、天气原因(大风、暴雨、高温等)延误18天。4、浇筑混凝土(商混)延误6天。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竣工日期应在2011年8月15日,由于以上原因,使工程无法按合同要求达到预期竣工验收条件,请求工期顺延61天。”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同意工期顺延61天。2012年10月16日,通德公司向泰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工程B区44#、47#、48#、49#、50#在2012年10月2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B区41#、42#、43#、45#、46#在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B区35#、36#、37#、38#、39#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每拖延一天,我公司承担壹万元/天的罚款,该罚款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施工招标文件》第4页载明“第三标段为13栋单体,建筑面积为33709m2。以上单体的结构类型均为砖混结构,地下工程等级一级,层面工程防水等级二级。其中:B区38#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B区41#、44#,46#为地上四层,地下一层;B区35#、36#、37#、39#、42#、43#、45#、47#、48#、49#、50#均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2010年6月30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筑规模5476平米,层数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筑规模33709m²,层数为地上三、四、五层,地下一层”。《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中载明涉案住宅楼层数均包含地下一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5栋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核对,双方对图纸真实性均无异议,15套施工图纸中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通德公司与泰盛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470415.33元,地下室工程款4662893.1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398.05元,未依约预付工程款利息42724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8095元,返还甲供材料税金11863.12元、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及支付外线工程款216998.69元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泰盛公司反诉要求通德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万元、返还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一、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470415.33元,地下室工程款4662893.1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398.05元,未依约预付工程款利息427243.25元,赔偿经济损失1488095元,返还通德公司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11863.12元,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及支付外线工程款216998.6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6日共同签字确认《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楼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意见。2014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形成《竣工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款4819775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5664602.10元、未扣甲供材料772684.84元、本次应结工程款为314336.56元。以上确认单及竣工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德公司虽提出六笔有异议的款项,但此系其单方意见,因该公司在《竣工结算表》中盖章确认累计付款、未扣甲供材料及应结工程款的数额,并明确注明“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在庭审中亦认可《竣工结算表》的真实性,故对通德公司关于付款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月22日,泰盛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4336.56元,至此,泰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通德公司全部交付完毕,故对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住宅工程款、外线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通德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地下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15套施工图纸中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住宅面积”与上述文件、合同、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对,两者面积均一致,故通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利息427243.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发包人应于开工前七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预付款自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开始起扣,扣款比例为预付款的二分之一,工程竣工前全部扣回;并且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泰盛公司未向通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预付款,通德公司亦未向泰盛公司发出停工及预付通知,泰盛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亦不存在对预付款扣回的情形。实际上,通德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申请进度款,泰盛公司亦是按照通德公司的申请支付进度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实际履行的是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预付款,而是详实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部分的约定作了变更,因此,本案泰盛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违约情形,故对通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488095元的诉讼请求,通德公司主张因泰盛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拖延,其提交的证据为《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三标段工期延误报告》及《误工损失费说明》,但工期延误报告载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属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的违约情形,误工损失费说明系通德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泰盛公司确认。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系泰盛公司造成,亦无法证实损失的具体费用,因此对通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赔偿人员伤亡的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通德公司主张泰盛公司未支付冬季施工措施费,致使民工自行取暖造成死亡的事故泰盛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3条的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德公司对其人员伤亡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赔偿人员伤亡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返还甲供材料税金118636.1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泰盛公司反诉要求通德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万元、返还超付工程款11647663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泰盛公司要求通德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295万元的反诉请求。泰盛公司据以提出该项反诉请求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6日通德公司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每拖延一天,我公司承担壹万元/天的罚款”,此承诺书并不是对违约损失或违约金的约定,而是对“罚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罚款应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对泰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盛公司要求通德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泰盛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价款36189650元为基础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承前析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确认工程价款为48197550元,且泰盛公司并无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通德公司的本诉请求及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亦于法于理相悖,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通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泰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671.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通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9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泰盛公司负担。通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在鉴定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通德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支付地下室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泰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故意隐瞒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掩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直到下判该工程都没有一份权威的工程审价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公正公平的工程结算报告,原审拒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违法的。原审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施工图纸的图示的施工面积是符合国家规定计算方法的,是真实无误的建筑面积,显然原审拒绝进行面积及地下室面积的司法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剥夺通德公司正当诉权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双方签字的《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作出对全部工程无争议的价款的确认,是歪曲客观事实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只对已完工的住宅楼的“住宅面积”按照1230/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原审强行认定“住宅面积”等于“建筑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将“建筑面积”视为“住宅面积”的核对工作,完全是违法的。经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核实,该图示的“建筑面积”大于“住宅面积”,但又小于国家规定的包括1/2地下室后的真实面积。原审以《工程结算表》认为通德公司已接受了累计付款额45664602.10元是故意隐瞒了通德公司在明细表中已提出171万余元异议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下判,但没有双方协商变更本案合同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抛开中标备案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和判决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依据,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反了第7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及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的规定,拒绝查明本案真实建筑面积的事实,拒绝执行建筑技术规范,强行以“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作为其判决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违反并且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泰盛公司答辩称,一审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先后开庭或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达六次之多,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问题都认真进行了核证。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竣工核算所签订的《竣工结算表》中通德公司明确地注明“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可证实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48197550元均无异议,事后我方已按该决算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单》可证实双方核实对账,该《最终结算确认单》列明每栋楼的建筑面积,15栋楼总面积为39185平方米。《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由通德公司递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经施工单位、设计院、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单位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报告》、通德公司为投标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2013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足以证实15栋楼均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总建筑面积为39185平方米,通德公司要求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泰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支付给泰盛公司延误工期、延期交房违约赔偿款295万元;由通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通德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延期交房违约赔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承包人违约”中约定:“总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10000元的违约赔偿。”二、按通德公司给泰盛公司出具的3份《承诺书》,其应承担延误工期,延期交房违约赔偿款。三、相关证据证实通德公司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其施工力量不足,缺少劳动力、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分工不明确、施工现场混乱等造成的。四、根据通德公司2013年8月提交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证实涉案工程一直拖延至2013年8月17日才完成竣工,根据通德公司给泰盛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承诺书承诺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相差295天,故通德公司最少也应该支付泰盛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赔偿款295万元。通德公司答辩称,泰盛公司要求通德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泰盛公司该诉求正确。泰盛公司上诉是为了对抗通德公司的上诉,仅仅是一种诉讼策略。泰盛公司违约在先,其没有按备案合同支付25%的预付款,又未按大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通德公司出具的所有承诺都是泰盛公司应当先支付工程款,通德公司才承诺完工。泰盛公司无法供应材料,所以延误工期是泰盛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第2条为:泰盛公司将已竣工验收的楼尽快组织交接,并于2013年8月30日将已竣工验收的楼栋全部移交完成,在工程移交过程中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或影响正常移交工作,若出现延误或影响正常交接工作的行为,将依法严肃查处,且每延误一天,每栋楼处以10000元罚款。2014年1月13日,在通德公司盖章确认并明确“同意按以上价款结算”的《竣工结算表》中载明:此后,除质保金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通德公司与泰盛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康宁家园A、B区三标段13栋楼及B区48#、49#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竣工结算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以此作为处理涉案工程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针对通德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要求泰盛公司向其支付地下室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无论从《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到《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等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且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住宅面积”一致;第二、通德公司签订确认的《竣工结算表》上明确注明涉案工程通德公司与泰盛公司之间除质保金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通达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泰盛公司向通德公司主张29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工程应当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前移交完毕,该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移交时间达成的最终合意,因2013年8月22日涉案15栋住宅楼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接,故泰盛公司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671.44元,由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