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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孔令才诉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才,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才,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云同,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法定代表人焦保义,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泉通,男,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所长。上诉人孔令才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基得方子”土地承包给了孔莲菊家庭(当时承包人口为孔莲菊的婆婆张国梅、孔莲菊丈夫高宝东、小叔子高宝权、小姑子高宝霞,孔莲菊1988年与高宝东结婚,孔莲菊系农村户口)。1992年部分社员将孔莲菊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划分,但对其位于三马台土地和本案讼争“基得方子”及“沙梁”承包地予以保留。1995年孔莲菊将户口迁入永靖县刘家峡镇,村委会未收回其承包土地。期间原告耕种管理过孔莲菊位于“基得方子”的土地。2013年,诉争土地“基得方子”被征收,土地补偿款被孔莲菊领走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争议。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协调,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即撤回起诉。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以不当得利将孔莲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14)永靖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永太镇政发[2014]85号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庄村六社村民孔令才信访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出具了调解终止通知书,并作出了(2014)永太镇政发85号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庄村六社村民孔令才信访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在仅有原告单方陈述而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不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令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令才负担。孔令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错误,没有“基得方子”等土地予以保留的证据,同村户口“农转非”人家的地都收回了。请求撤销原判。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孔连菊,在被答辩人与孔连菊的民事诉讼中法院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后,答辩人充分调查了解并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后给被答辩人开具了调解终止通知书。被答辩人上访后,答辩人又进行了调查,对被答辩人给予了答复,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了永靖县人民政府。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确定土地使用权范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李元来户口簿1份,拟证明1989年镇上把农转非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孔连菊不可能留有自留地;2、孔才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孔连菊领取的补偿款的土地多部分是上诉人的,少部分是孔连菊婆婆的,与孔连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材料1不能证明孔连菊的土地在1989年被收回重新分配,且镇政府不是发包方,不可能收回土地。材料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材料1李元来的户口簿登记于2008年10月13日青海省德令哈市,没有记载是由上诉人所在的村迁往该处,与本案无关联性。材料2记载的承包人姓名为“孔才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人与上诉人为同一人,该材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基得方子”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2013年被上诉人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后,给上诉人和孔连菊做了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信访后被上诉人又以“土地权属明确”答复了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做了调查、了解、调解和答复工作,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