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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仁娣与成远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仁娣,成远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关仁娣,女。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复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远凯,男。原告关仁娣诉被告成远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原告在红沿河镇头道房村其承包的林地从事栽树、打药等工作,工资每天100元。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31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10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原告在红沿河镇头道房村其承包的林地从事栽树、打药等工作,工资每天100元。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31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出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远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仁娣劳务费人民币4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