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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陈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李文英,蓝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增辉,冠州钢厂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英与被告张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陈增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增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白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直隶村加油站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499.18元。被告陈增辉辩称:陈增辉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陈增辉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陈增辉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较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增辉为原告垫付门诊费990元和住院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陈增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白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直隶村加油站前时,与李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文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陈增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英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151.48元,其中2490元系被告陈增辉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李文英伤情作出鉴定:李文英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属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1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文英,女,1970年9月2日出生,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直隶村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其自认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在原告李文英住院期间对李文英及其护理人询问有关情况的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确认书记载李文英系蓝天制衣厂职工,月收入2000元,记载护理人高明华系冠星集团职工,月收入4000元,且有李文英和高明华的签名。李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工作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实际住院3天,但病历记载为13天。原告也未依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预缴费单据二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信息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损失应根据查明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其先前陈述不相一致,应以先前的陈述为准。本案原告系冠县所辖崇文街道办事处居民,根据山东省高院“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相应的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文英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鉴定护理时间所支出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文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3+17)×2000÷30=1333.33元、护理费3×4000÷30=4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650=1350元,以上计6626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51.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59461.33元,共计64912.81元。二、被告陈增辉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的90%计1215元。三、原告李文英退还被告陈增辉249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陈增辉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