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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非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龙湖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化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非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卜立伟,局长。被执行人隆化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翃翔。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隆化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1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田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辰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