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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任某,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刘某,农民,住昌黎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吵得我俩无心过日子。随着时间流逝,我俩的感情由开始的不和导致彻底破裂。一个多月前,俩人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感情尚好,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一种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任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对此因给予原、被告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故对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