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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温某某盗窃,任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温某某,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7岁。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28岁。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48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任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拥军、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升、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1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西安大道化肥厂西门口北300米路东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041元。2、2014年8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延津县城北学校南侧公路路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24元。3、2014年9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崔乡固路口西50米处路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2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659元。4、2014年10月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张寨乡张寨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张寨村东地军用光缆0178牌南约10米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305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5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同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佘家乡老岸东关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佘家乡老岸东关村与滑县大寨村通往长垣县的公路路北一童车专卖店东侧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26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安阳市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五龙镇石官村东头路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439元。7、2014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安阳市林州市临淇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林州市临淇镇第三初级中学门前东侧路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6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15元。8、2014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丁栾镇中刘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丁栾镇中刘村相群瓦场门前S308省道路西侧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65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258元。9、2014年10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濮阳市华龙区,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华龙区苏北路与文明路十字路口往东20米路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539元。10、2014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鹤壁市淇县高村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淇县高村镇107国道大用饲料厂门口向南100米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共实施盗窃10次,价值共计27875元,被告人任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共计21052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共计6823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供述和辩解;延价鉴字(2014)14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西安大道化肥厂西门口北300米路东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041元。2、2014年8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延津县城北学校南侧公路路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24元。3、2014年9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崔乡固路口西50米处路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2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659元。4、2014年10月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张寨乡张寨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张寨村东地军用光缆0178牌南约10米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305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5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同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佘家乡老岸东关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佘家乡老岸东关村与滑县大寨村通往长垣县的公路路北一童车专卖店东侧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26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安阳市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五龙镇石官村东头路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439元。7、2014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C****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来到安阳市林州市临淇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林州市临淇镇第三初级中学门前东侧路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6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15元。8、2014年9月12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长垣县丁栾镇中刘村,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丁栾镇中刘村相群瓦场门前S308省道路西侧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65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258元。9、2014年10月4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濮阳市华龙区,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华龙区苏北路与文明路十字路口往东20米路南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2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539元。10、2014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6C***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来到鹤壁市淇县高村镇,用脚钩、PVC剪刀将架设在淇县高村镇107国道大用饲料厂门口向南100米处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秘密盗走100米。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陈述;延价鉴字(2014)14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PVC剪刀二把、脚钩一个予以没收;扣押杜某某现金5095元抵做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