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祥安与魏德菠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李祥安。被执行人魏德菠。申请执行人李祥安与被执行人魏德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魏德菠赔偿李祥安砂石费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魏德菠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祥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到永善县农村信用联社甲信用社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魏德菠有可供执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李祥安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魏德菠正在接受强制戒毒,申请人李祥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1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祥安发现被执行人魏德菠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樊小柱审 判 员 吴宗友代理审判员 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