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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敏初与杨棣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长岗居委会。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新丰村委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4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桂DPT1**号的小型客车由封开县长岗镇往封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国道G321线215km100m处突然违规调头转往广州方向行驶时,占用直行车道,造成直行车道上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正常直行的粤HO3H**的二轮摩托车躲闪不及,发生碰撞。原告多处受伤,手指骨折,医院建议休息30天。摩托车也有损坏。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共4566元。该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是桂DPT1**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均应该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作出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26元、误工费2670元、交通费120元、拖车费250元、维修费500元,共4566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22014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桂DPT1**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号牌变化信息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车票复印件、桂DPT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粤H03H**号摩托车维修费收据复印件以及拖车费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号牌变化信息、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桂DPT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信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驾驶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此,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标的车辆所有人仅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我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102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未住院仅为门诊治疗,提供了一张2014年7月9日开具的全休15天证明,另一张为2014年7月20日开具,未注明全休天数。按2014年广东农业标准计算:24632/365×15天=1012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80元;4、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这两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内容中的数额及是否应赔偿提出意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桂DPT1**号小型客车由封开县长岗镇往封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321线215km+100m处掉���往广州方向行驶时,因妨碍对向车辆直行,导致车辆与对向直行的粤HO3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从7月9日至7月20日在封开县长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该卫生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和右大腿撞击性癜肿”;2014年7月9日,原告陈某某又到封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全休15天;原告在两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26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8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44122522014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了“原告的医疗费1026元、误工费2670元、交通费120元由桂DPT1**号小型客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粤HO3H**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修复费、拖车费由桂DPT1**号小型客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桂DPT1**号小型客车的损坏修复费、拖车费由粤HO3H**号二轮摩托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协议。因两被告均未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26元、误工费2670元、交通费120元、拖车费250元、维修费500元,共4566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桂DPT1**号小型客车原牌号为桂DWU3**,在2013年12月17日转户;桂DPT1**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以桂DWU3**为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以被告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一般地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22014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曾据此责任认定达成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102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某是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陈某��全休15天,其误工费为1339.67元(32598.7元/年÷365天×15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只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三次,其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相应的交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的80元交通费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粤HO3H**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维修费500元、拖车费250元,因原告提供了该车的维修发票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95.67元(医疗费1026元+误工费1339.67元+交通费80元+维修费500元+拖车费25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和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桂DPT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该小型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19.67元(误工费1339.67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750元(维修费500元+拖车费25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500元及拖车费250元,这两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被告杨某某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杨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为由,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其没有提供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19.67元(误工费1339.67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维修费500元+拖车费250元),三共3195.67元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植连洲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中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