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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世文与魏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世文,魏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541号。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月媂(魏世文妻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54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邦民,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661号。委托代理人魏晋旭(魏邦民之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661号。上诉人魏世文与被上诉人魏邦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邦民与魏世文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魏邦民因故和同村村民刘玲在刘玲家门口发生纠纷后与刘玲撕扯在一起,魏世文上前劝架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魏邦民鼻子受伤流血,魏邦民被家人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进水,3.鼻骨骨折,4.脂肪肝。住院26天,花住院费12409.73元,门诊医药费及检查费1405.7元。出院医嘱:1.避免感染、劳累、受凉、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魏邦民的伤情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魏世文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魏邦民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3815.43元、误工费70.5元/天×26天即1833元、护理费70.5元/天×26天即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即104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即2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9031.43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世文劝架的初衷是好的,但因劝架与魏邦民发生厮打将魏邦民致伤,应赔偿因此给魏邦民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魏邦民与女性村民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扯是引起争执及双方打架的主要原因,魏邦民行为欠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该适当减轻魏世文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魏世文赔偿魏邦民医疗费13815.43元、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9031.43元的80%1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魏邦民负担58元,由魏世文负担120元。宣判后,魏世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魏邦民殴打上诉人嫂子时上前进行劝解,魏邦民不但不听劝,还无故殴打上诉人。事后公安机关给上诉人做了笔录,上诉人对该事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清楚,上诉人确认笔录中说清楚上诉人并没有殴打魏邦民便签了字,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又约见上诉人,让上诉人在一份笔录中签字,上诉人当时没有阅看笔录便签了字,至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笔录被改,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判,且魏邦民有意扩大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魏邦民承担。魏邦民服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魏世文在一审中承认与魏邦民厮打起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真实有效,恳请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魏邦民因与他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上诉人魏世文上前劝架,却因方式不当与魏邦民又发生撕扯,致使魏邦民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魏世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魏邦民因自己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魏世文承担魏邦民损失的80%并无不妥。上诉人魏世文虽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导致魏邦民受伤的行为及魏邦民有意扩大损失,但上诉人魏世文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魏世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魏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