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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其芳、凌秋松与凌秋松、刘隆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芳,凌秋松,刘隆清,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41号原告:何其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均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秋松,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莲地村坪。被告:刘隆清,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沙沟镇疏港路铁路货站对面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沙沟镇疏港路铁路货运站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其芳与被告凌秋松、刘隆清、枣庄恒瑞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其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其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何其芳负担。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