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与南通吉滕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吉滕纺织品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吉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光和村二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施祖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吉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吉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化纤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泗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吉滕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南通吉滕公司所在地,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南通吉滕公司住所地均为南通市通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南通吉滕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坯布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南通吉滕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泗阳化纤集群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订立的坯布销售合同关于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希望与南通吉滕公司进行调解。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8日,泗阳化纤集群公司与南通吉滕公司签订的坯布销售合同中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若不成则诉讼解决,以签订合同地点为诉讼地。坯布销售合同中注明签约地点在泗阳。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泗阳化纤集群公司可以选择向南通吉滕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约定的诉讼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泗阳,故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南通吉滕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南通吉滕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实体性法律问题,故在处理双方管辖权异议问题时,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吉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吉滕公司负担。南通吉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涉案合同的原件,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并按照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裁定驳回南通吉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此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案中,泗阳化纤集群公司以与南通吉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据以主张权利的为双方所签订《坯布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以合同签订地为诉讼地,且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泗阳县,该约定明确合法,应认定为双方就管辖所作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前述《坯布销售合同》的客观性问题,涉及本案的证据及实体认定问题,在管辖异议审查中不宜作出认定,且按照泗阳化纤集群公司,双方之间系以电子邮件方式缔约,并无书面的合同原件相核对。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对前述合同或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的客观性作出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可对泗阳化纤集群公司依法处罚,南通吉滕公司亦可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