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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秋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杨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杨映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秋婵,女,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蓝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谢开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映雄,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黄秋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映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杨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婵诉称:2014年10月3日23时30分,被告杨映雄驾驶粤VN6***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揭东区城西雅兴小区往揭东区城西东泰花园(二期)方向行驶,途经揭东区城西圩埔村路口横过G206线时,与黄佳如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佳如、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研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映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右耻骨上支闭合性骨折等。原告虽经治疗后逐渐好转,但还是遗留下严重残疾,伤残等级至少为9级。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N6***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者的被告杨映雄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407.05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159.95元、误工费170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30659.16元、交通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共计17297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16407.05元,抵除被告已付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6407.05元);二、被告杨映雄赔偿原告损失23591.97元(即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6559.9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9591.97元,抵除被告杨映雄已付还的16000元,尚应赔偿2359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杨映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VN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5.被告杨映雄的驾驶证和粤VN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VN6***号轿车年审合格和驾驶人杨映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四单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44159.95元及用药情况;8.原告的结婚证和儿子伍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和需后续治疗等情况及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粤VN6***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3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向原告先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侵权人杨映雄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合适额度,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核减。五、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出院后给出过需护理的意见,且在其出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已有支付了护理费用。如法院认为依法可予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也未有效出示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每天50元/人为计算标准。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应予支持的话,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居住地,其应属农村居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住院的时间计算。八、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合理额度。九、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以每一伤残等级2000元计算为合理额度。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杨映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意见,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万元。被告杨映雄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年审情况和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万元;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粤VN6***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意见,在关联性上,认为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认为结论不客观,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杨映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被告杨映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映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30分,被告杨映雄驾驶粤VN6***号轿车从揭东区城西雅兴小区往揭东区城西东泰花园(二期)方向行驶,途经揭东区城西圩埔村路口横过G206线时,与黄佳如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佳如、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映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蓝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2.右耻骨上支闭合性骨折;3.早孕;4.中度贫血;5.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缺血坏死。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用共44159.95元,出院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以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按嘱规律服药,加强营养,不适时返院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杨映雄已赔偿原告16000元。本院经询问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佳如,其表示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部分赔偿份额。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发生股骨头坏死需关节置换时补充鉴定。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费共3600元。3.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2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18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36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VN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与丈夫伍华于2012年7月16日生育女儿伍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认定。首先,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4159.95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所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为证,原告请求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治疗73天,后续取内固定尚需住院15天,共需住院88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陪护每天2人”和鉴定机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2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人/天”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每天128.82元)计算,护理费为30659.16元(73天×2人×128.82元/天+92天×1人×128.8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人计算,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康复费,原告请求康复费36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机构也提出加强营养,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以800元为合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73天)和出院后半年(180天),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证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确定为253天。原告属农业户口,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参照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59.9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72.41元(253天×59.97元/天);原告请求以24632元/年的标准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即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须与丈夫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须承担抚养儿子伍某某15.5年(自定残日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的一半抚养费,原告请求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计算,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5.5年×10%÷2)=5780.38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9118.98元(23338.6元+5780.38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7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流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上较大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考虑被告杨映雄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4159.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659.16元、误工费15172.41元、残疾赔偿金29118.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410.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本案鉴定费是在诉讼过程中因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和杨映雄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黄佳如二人人身损害,其二人的损失依法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黄佳如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部分赔偿份额,因此,原告全额享有该部分保险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44159.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600元等共66559.95元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30659.16元、误工费15172.41元、残疾赔偿金291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88550.55元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550.5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550.55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88550.5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56559.95元(66559.95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映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56559.95元×70%=39591.97元,现杨映雄已赔偿原告16000元,尚应赔偿23591.97元;因粤VN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映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55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杨映雄连带赔付原告损失23591.97元。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婵损失8855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杨映雄连带赔偿原告黄秋婵损失23591.9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以下指定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020000001******。二、驳回原告黄秋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黄秋婵负担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指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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