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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邱某妨害信用��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源,邱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源(CHEN,SHUI-YUAN),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安、谢云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汝快、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源、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受雇于被告人陈水源,按照被告人陈水源的安排,��被告人陈水源处接收28张中国银行信用卡、30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持该批信用卡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与莲花路交叉路口处中国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进行修改密码业务操作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人赃俱获。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华天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水源,并当场查扣被告人陈水源持有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经查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陈水源处查扣的上述60张信用卡,均系以他人身份信息开户且能够正常使用的银行信用卡。缴获的银行卡等物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源、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的银行卡、太阳镜、鸭舌帽、手机、太阳镜等物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景某、赵某、元某等证言,被告人��水源、邱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源、邱某被告人陈水源、邱某单独或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分别达60张、5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明知他人信用卡,均单独或共同非法持有,数量巨大,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陈水源、邱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源、邱某均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源的辩护人提出陈水源自愿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具有立功表现,并自愿当庭认罪等法定、酌情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水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三、缴获在案的中国银行卡29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1张、手机3部、鸭舌帽等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