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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程伍军与陈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伍军,陈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程伍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四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柳,男,汉族。原告程伍军与被告陈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伍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存道、被告陈四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伍军诉称,被告因承包修建公路工程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偿还。之后,被告不讲信用,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2480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52个月,月息为千分之六);3、赔偿原告催讨借款的损失1000元。原告程伍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3、火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陈四清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40000元借款已经抵扣了工程款,被告只是没拿回借条。被告陈四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5、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上有往来,40000元借款已经从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了。6、证人何万文、陈善兵、江传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40000元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找被告催讨债务。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40000元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是两回事。工程款是按工程量结算,双方结完账后,根本没有将40000元抵扣,证人证言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不能证实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并对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虽然证人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结算并对借款进行了抵扣,但是原、被告没有书面结算依据,原告不认可,且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予以了抵扣,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1248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具体的催款日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讨借款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的两张火车票因无法确定关联性而未予认定,其它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伍军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伍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程伍军承担137元,由被告陈四清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