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杨红东与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东,刘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1123号原告:杨红东,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三宫村二队宁波街南五巷**号。委托代理人:何小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其它情况不详。原告杨红东起诉被告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东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1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为保障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用。被告刘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支付原告杨红东劳务费15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