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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与梁俊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梁俊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7648-8。法定代表人吴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俊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每年均为被告安排了相应的年休假,且每月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被告。2014年8月24日,被告提交了辞职信,并在8月27日伙同社会人员殴打我公司员工,造成极坏影响。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不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3、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前未与被告协商,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离职经济补偿;2、被告所休年休假未达到法定天��,原告应该支付不足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埠农业户籍。2011年3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库管工作。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表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书》1份(该离职书载明:梁俊梅同志来公司工作有多年时间,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近几个月和本单位同事因个人的事情,经常吵架,公司领导一而再再而三的对他劝导、教育,一直没能改正,发展到动手打架,到了派出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秩序和公司形象。经公司领导商量决定给予辞退,从辞退之日起,该同志的一切行为和本公司不再有关系),此后被告未再出勤。经核实,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20元;4、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1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5000元;5、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3、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起诉至本院,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称其为被告出具的《离职书》性质上属于同意被告辞职的确认,并非原告单方辞退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单方辞退被告,亦系因被告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严禁打架斗殴,出现打架斗殴现象的给予辞退处理)。被告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和原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同时主张其2014年8月24日提交《辞职信》后至8月27日原告为其出具《离职书》期间,仍正常出勤,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随后原告又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离职书》,因此原告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制定、被告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满年休假,为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本人签字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否认《考勤表》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被告认可2013年3月9日之前的年休假已休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已随同工资向其按月发放了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因此同意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4403号裁决书、辞职信、离职书、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先,但从此后原告出具的《离职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系以“被告与同事打架,对公司秩序及形象造成极坏影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对被告作出予以辞退的决定而非同意被告辞职,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被告已明确知晓该规章制度的相应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仲裁委认定的具体金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应自2012年3月10日起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现被告认可已实际休满了2013年3月9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考勤表》的记载可以看出,2013年3月10号以后原告虽安排被告休了一定天数的年休假,但安排的年休假天数并未达到法定的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此外,被告认可原告按月随同工资向其发放了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同意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俊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俊梅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梁俊梅二〇一一年三月至六���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百零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七彩书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春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