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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汝华、刘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陈汝华,刘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605-2号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堂,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林叶,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汝华。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赶。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汝华、被告刘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汝华、被告刘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汝华、被告刘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60元,减半收取4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