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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薛星跃。委托代理人:王捷峰。委托代理人:姚嘉俊。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魏友钧。被告:魏其锋,职员不明。被告:楼燕燕,职员不明。被告:魏友钧。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被告:朱明珠,职业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1375号立案受理后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峰,被告魏友钧、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友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锋、楼燕燕、朱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可在借款额度188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可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在上述授信期间的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证号为余姚镇国用(2002)第2588)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魏其锋和楼燕燕、魏友钧和朱明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分别对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在12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担保的制约。2013年11月13日,根据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发放了贷款18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尚欠原告借款1880000元,需支付37027.3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归还借款1880000元,支付利息37027.3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原告对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的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1份;2、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3、原告分别与被告魏其锋和楼燕燕、魏友钧和朱明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友钧共同答辩称: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友钧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魏其锋、楼燕燕、朱明珠均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友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其锋、楼燕燕、朱明珠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利息义务,五被告也未尽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880000元,支付利息37027.3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证号为余姚镇国用(2002)第258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3元,减半收取11026.50元,由被告余姚市通讯电子器材厂、魏其锋、楼燕燕、魏友钧、朱明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