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蓝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蓝某。被告韦某。原告蓝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蓝某与被告韦某于1995年10月自行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韦某乙。2003年2月28日原告进行结扎手术。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并砸摔家里东西,打骂孩子。被告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次子韦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且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已经结扎,已无生育能力,原告希望离婚后,次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有一套位于X镇X村委会X村353号的两层半楼房,原告希望留给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蓝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被告承担至儿子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蓝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韦某甲、韦某乙出生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结扎证,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韦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韦某缺席,没有对原告蓝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蓝某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与被告韦某于1995年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某甲,现已经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韦某乙,现在X镇X双语学校读小学六年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不仅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应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蓝某与被告韦某自行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儿子韦某甲、韦某乙。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的矛盾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蓝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