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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至与其同住在宝山区罗店镇亭前街XXX号大院内被害人廖某某家玩,因付房租事宜与廖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廖某某见状亦上前与赵某某推搡���殴。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匕首捅刺被害人廖某某的腹部,造成廖某某胃破裂,腹腔积血100ml等。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嗣后,被告人赵某某被赶至现场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纠纷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他人报警后其拽住被告人赵某某等候公安民警来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动地等候在现场,不予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