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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X002线由东河口往南关亭方向行驶至东河口街道红阳超市门前路段时,挂撞行人高某某,至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