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德元与晋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元,晋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许德元,农民。被告:晋茂森,农民。原告许德元与被告晋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元诉称:被告在黄骅市经营加油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2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该借款到2012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晋茂森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德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载明以下内容:“借条,今借许德元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到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晋茂森,2012年6月2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始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德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晋茂森的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这一事实。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茂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德元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75元,由被告晋茂森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连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