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宁与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住所地:即墨市刘家庄镇大吕戈庄三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与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7699.43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997.43元。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适用为2014年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车主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否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40分许,王君卓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庄村路口处时,将车头北尾南停放于路口南侧,与刘相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宁,沿泉庄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相岗、张宁(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君卓与刘相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宁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宁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至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擦伤、额骨骨折、眶壁骨折(右)、眶内积气(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活动;明日眼科门诊就诊治疗,1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7699.3元。王君卓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宁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23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君卓与刘相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君卓与刘相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宁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王君卓与刘相岗各承担50%为宜;因王君卓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所有,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君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王君卓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9.3元、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100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842.3元。原告张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5000元的限额(另5000元为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刘相岗份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限额的2839.3元(7839.3元-5000元),由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赔偿原告1419.65元(2839.3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2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90000元的限额(另20000元为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刘相岗份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0000元,超出限额的203元(90203元-90000元),由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赔偿原告101.5元(203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1.15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宁各项经济损失152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经济损失9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宁各项经济损失1521.15元三、驳回原告张宁对被告即墨市东方编织品厂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宁(户名:张宁;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01382100063875728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9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义务时,直接汇入原告张宁银行账号60138210006387572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