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山元、陈香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明,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山元。被告:陈香玉。被告:陈绪林。被告:燕春兰。被告:张锦见。被告:李霞。被告:张锦飞。被告:李爱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山元2013年12月3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日到期,该借款由张锦见、张锦飞、陈绪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山元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锦飞、张山元、陈续林、张锦见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1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12.2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2.7条、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陈香玉、李霞、李爱华、燕春兰分别签署配偶同意书一份,内容:我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山元于2013年12月3日从杨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张山元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账户,并约定月利率为8.86667‰,至2014年4月2日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山元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山元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8.86667‰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根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配偶同意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他各被告对张山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山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8.86667‰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山元、陈香玉、陈绪林、燕春兰、张锦见、李霞、张锦飞、李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