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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玉琼、刘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一女儿王佳蓓,生于1998年3月26日。××××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女儿王佳蓓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九连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两台、拖斗两挂、脱粒机一台、债权50000元;共同债务83000元。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结婚证、霍城县公安局可克达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予以证明。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系再婚,并带一女儿王佳蓓。××××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打架,但不是经常性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中,债权和债务被告不知情,其他财产属实。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一女儿王佳蓓,生于1998年3月26日。××××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九连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两台、拖斗两挂、脱粒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产生纠纷的原因;2、霍城县公安局可克达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夫妻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海波审判员  陈玉琼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晁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