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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杜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行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先旺,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矛盾,继而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杜某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铁塔商场附近“自由人”网吧内,被告人高某及白某(1998年9月8日出生)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矛盾,继而殴打杜某,后两人又在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附近滨河大道殴打被害人杜某。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将被告人高某传唤到案。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朱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能印证案发时,被告人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言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高某、白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殴打对方的脸部、腹部和后背。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两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害人杜某陈述,其陈述了在“自由人”网吧、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附近滨河大道被被告人高某及白某殴打的经过。四、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五、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杜某认出被告人高某系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了“自由人”网吧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故对被害人杜某进行殴打。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亦供述了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与白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各组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视本案起因以及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杜某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