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义与被告王寅双、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义,王寅双,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占义。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双。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寅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占义与被告王寅双、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义的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王寅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7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2397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749元、电动车损失2280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辽AD9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住院病案中医嘱为普食,没有达到法定的给付营养费的标准,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明显是发生事故之后补签伪造的,落款处无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考证,同时,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到其就诊医院对原告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形成查堪笔录,原告自述其已退休,无其他工作,月收入仅为退休金;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电动车我公司未定损,同意给付5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不影响腰部活动度,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未通知各被告,鉴定活动未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公平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寅双辩称,我是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辽AD92**号小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寅双驾驶辽AD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G203线孟家铁道北300米处时,与原告王占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寅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占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04月03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5天,其中二级护理2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740.66元。2014年11月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腰椎损伤致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查勘表记载“原告工作单位及地址:退休,无其他工作”,原告在该查勘表落款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辽AD9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辽AD92**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寅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寅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占义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应为21740.66元,属原告为治疗病情必要支出,对医疗费21740.66元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部位及医院医嘱,酌定营养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车险人伤查勘表中认可其已退休,无其他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二级护理25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护理级别和天数可以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397元(95.88元/天×25天)。关于复印费5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故对鉴定费87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电动车损失,但被告自认同意给付500元,故对电动车损失5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占义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医疗费21740.6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营养费30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护理费2397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交通费30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电动车损失500元。九、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鉴定费870元;十、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占义复印费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辽宁宇洁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