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坤民、庞燕玉诉被告王圣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民,庞某玉,王某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吴某民,男,汉族。原告:庞某玉,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飞,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权(曾用名王某时),男,汉族。原告吴某民、庞某玉诉被告王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民、庞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王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民、庞某玉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权驾驶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停放在和新线1KM+200M(其家门前公路)处南侧路边,车上载着木条,所载木条长度超出车厢,约21时40分许,当事人吴某桐无证驾驶车牌为琼CDA***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邱某兵由皇桐往福山方向(由西向东)驶到,由于王某权晚上停车无灯光,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吴某桐没有及时发现停放的拖拉机,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拖拉机所载木条,结果造成当事人吴某桐和邱某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交警认定按比例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吴某桐系农村户口,按照《通知》计算标准基本数据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20年×70%=116802元,丧葬费22786.6元,按照职工年均工资4557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权答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等我出狱后计划每年赔偿2-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载明死者吴某桐系农业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某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注销证明,载明当事人吴某桐已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证据四、临高县皇桐镇皇桐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权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权驾驶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停放在和新线1KM+200M(其家门前公路)处南侧路边,车上载着木条,所载木条长度超出车厢,约21时40分许,原告的儿子吴某桐无证驾驶车牌为琼CDA***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邱某兵由皇桐往福山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权晚上停车无灯光,且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吴某桐没有及时发现停放的拖拉机,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拖拉机所载木条,结果造成当事人吴某桐和邱某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吴某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权已经赔偿原告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权所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与当事人吴某桐所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双方的责任已由临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权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某桐的死亡赔偿金为8343元/年×20年=166860元,丧葬费为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22786.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吴某桐当场死亡,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损害,本院根据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酎情予以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860元+22786.5元+5000元=194646.5元,鉴于吴某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70%即136252.62元给付原告。被告已给付的21000元从中扣除后余115252.62元。案在审理中,原告愿意由被告赔偿100000元即可,因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民、庞某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王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瑞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