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法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罗某、陈某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法执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龚某。被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龚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谷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罗某、陈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同年3月2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坐落在城关镇皮家洼社区园林路46号二间三层房屋一栋。同月31日二被执行人罗某、陈某以申请执行人龚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认为,权利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申请执行人龚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谷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长达十余年之久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亦未有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且被执行人罗某、陈某以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龚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谷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罗某、陈某返还房屋,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明海审判员 朱正东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