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与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法定代表人吴尚,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吴海燕,该协会工作人员。被告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金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与被告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人民陪审员刘明康、张子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海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海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为5900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原告单位章程及资金管理办法。被告海康公司辩称,原告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该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不得盈利,故资金拆借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有50万元保证金,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根据《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章程》、《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康公司(协会成员)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海康公司短期拆借资金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014年4月8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海康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海康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海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59000元。海康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资金互助组织、非企业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向被告海康公司出借短期流动资金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所定利率合理,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下,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借贷。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系原告的会员,保证金按资金管理办法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5.9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