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6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吴礼信、刘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764号原告李志荣。委托代理人杨德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信。被告刘军。被告杨览。原告李志荣与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委托代理人杨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荣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吴礼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军、杨览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礼信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算为140万元),共计240万元;判令被告刘军、杨览对被告吴礼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未答辩。原告李志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吴礼信向原告李志荣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军、杨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据》二份、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志荣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礼信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李志荣(作为甲方),被告吴礼信(作为乙方),被告刘军、杨览(作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3日,被告吴礼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志荣通过账号52×××99汇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同日,被告吴礼信出具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志荣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志荣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吴礼信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吴礼信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吴礼信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礼信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刘军、杨览系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荣借款一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军、杨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被告吴礼信、刘军、杨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