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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承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孙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承刚,孙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刚,居民。原审被告孙玉华,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承刚、原审被告孙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17时25分,被告孙玉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渔沟镇淮沭河东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高架桥南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承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原告李承刚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承刚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孙玉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承刚无土地,依靠在服装厂打工维持生活,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7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孙玉华赔偿原告23254.84元(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李承刚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2014年10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3546.71元,医嘱建议继续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两周拆线、休息两月等。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承刚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孙玉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孙玉华申请再审,认为即使事故事实已经被确认,但是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7000元超出实际发生的部分,原告应折抵本次赔款或返还被告孙玉华。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玉华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服申请再审,但(2014)淮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被告孙玉华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在(2014)淮民初字第0725号案件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孙玉华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孙玉华已经履行,故对被告孙玉华要求返还多赔偿的部分不予采纳,对上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交通费在(2014)淮民初字第0725号案件中已经判决且被告已履行,本案中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残疾系数)×20年=6507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70076元。原审原告李承刚诉称,2013年9月24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淮阴区渔沟镇淮沭河大堆325高架桥南侧时,遭被告孙玉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超车,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26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孙玉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虽然该事实及责任认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是被告孙玉华申请再审。如果法院确认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玉华系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7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原告李承刚各项损失合计709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承刚的各项损失合计70076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6.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76.5元,由被告孙玉华负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承刚居住在农村,一审中未提供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承刚、原审被告孙玉华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承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偿问题。在被上诉人李承刚主张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中,为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提供了相关证明和在城镇工作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承刚无土地,以在城镇工作为收入来源,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承刚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