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10月30日复婚,因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孙某乙”。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复婚。2015年2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第一次离婚后又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