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保友与徐永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友,徐永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461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友,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徐永州,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刘保友与徐永州劳务合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徐永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永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永州存款3535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