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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张文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琴,张文焕,白有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芳琴,女,193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文焕,男,1946年9月2日出生。第三人白有堆,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芳琴与被告张文焕、第三人白有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瑞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滨、人民陪审员王继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芳琴,被告张文焕,第三人白有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琴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骗原告在一张纸上按了手印,不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告知原告的儿子和二女儿,私自将原告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一套平房卖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名下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平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焕辩称,我是原告的女婿,房子是原告卖了,钱原告也拿走了,条子上的手印和签字也是原告自己签的,房产证也是原告给第三人白有堆的,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告卖房子的时候,我妻子就不让卖,但原告执意把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白有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有堆述称,经被告介绍,我与原告协商并购买了原告名下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平房,约定房款为8000元,该房款我是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次直接支付给原告6000元,最后2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小女儿的,房款付清后,原告将房产证交付于我。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房产,如果原告按现行市场价给我支付25万元,我就同意返还房产。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房产证存根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平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原告现无房居住,火箭农场六连解决原告住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3、卖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该份证明上原告签了字,摁了手印,是被告妻子欺骗原告签的,2010年3月份房产证才交给白有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签字、捺手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欺骗;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出院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经常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文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白有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焕系原告女婿。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平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张芳琴名下。2005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白有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红星三场机耕队军垦北路平房一套以8000元转让于第三人白有堆。第三人白有堆于2005年付款6000元,2007年7月付款2000元,房款付清后,原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交付给白有堆,并出具一份由其大女儿丁巧代为书写本人签字、捺手印的卖房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文焕占有本案房产,且在2005年原告已将该房产转让于第三人白有堆。对原告张芳琴要求被告张文焕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瑞鹏审 判 员  叶 滨人民陪审员  王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靖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