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国籍不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陆友成、翻译人员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杜某与购毒人员王某约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润大酒店门口交易三百元毒品海洛因,杜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净重0.2克,从杜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购毒人员王某约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润大酒店门口交易三百元毒品海洛因。后杜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王某身上搜出刚刚交易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杜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证明及照片,尿检提取笔录及尿检报告书,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现金300元,是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