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陶保平与被告曾桂花、艾国强、艾国军、艾银桥、曾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平,曾桂花,艾国强,艾国军,艾银桥,曾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陶保平,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腾,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桂花,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艾国强,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艾国军,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艾银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德胜,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陶保平诉被告曾桂花、艾国强、艾国军、艾银桥、曾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陶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滕、被告曾桂花、艾银桥、曾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强、艾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保平诉称:2010年11月12日,五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仍下欠33万元未偿还。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被告曾德胜于2013年8月7日承诺在2013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13万元借款,但至今被告曾德胜未依承诺偿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8208元(从2011年11月22日算至起诉时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保平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五被告2010年11月12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违约金为600元/天;证据二、承诺书,拟证实:1.对未偿还的借款,被告曾德胜在2013年8月7日书面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前偿还13万元;2.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三、原告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流水记录,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7万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打款凭证四份,拟证实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曾德胜打款15.1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其妹妹艾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曾德胜打款19.9万元,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曾德胜打款10万元、15万元。被告曾桂花、艾银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做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的合伙资金。原告投入了60万元,分四次打的款。后来工程没有实际做,原告要求退伙,各合伙人同意退给原告60万元。另20万元其中有14万元是利息,是双方约定按借款60万元计算的利息。还有1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因结算时项目部资金紧缺,故双方约定按照80万元出具借条;对证据二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三不清楚,该7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曾德胜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是被告曾德胜所出具,但此款不属于借款。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双方间为合伙关系。原告投入了6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四次打款。后来工程没有实际做,原告提出要退伙,并提出需被告曾德胜承担部分费用。经合伙人商议,同意退给原告60万元入股金,并另外支付原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另10万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约定10万元利息按6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因项目结算时没有资金,被告曾德胜遂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被告曾桂花、艾银桥辩称:1.原告断章取义,其诉称违背客观事实。2010年10月中旬,二被告与原告陶保平、被告曾德胜商量合伙做工程一事。原告表示同意,并将入股款汇入被告曾德胜账户;二、2010年12月底,原、被告承包的谭子山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竣工时,由于项目部资金紧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加之工程单价偏低导致返工,原告要求退股结账,并要求退还其投入的60万元入股款,如不退还则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并注明愿给付原告投入的60万元的利息10万元和工资10万元。借条上艾国强、艾国军的签名是受原告逼迫所签。现被告尚下欠原告余款33万元;3.二被告与原、被告均为亲戚,二被告为担保人,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曾桂花、艾银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艾国强、艾国军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德胜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双方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为合伙关系。2010年10月中旬,被告曾德胜与原告陶保平、被告曾桂花、艾银桥协商合伙做工程事宜。原告同意入伙,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15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曾德胜转款60万元作为入伙资金。2010年12月底,原、被告承包的谭子山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竣工。由于项目部资金短缺拖欠工程款,2012年4月才结算。至今发包方仍有9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发包方还扣押了因基础不够的返工费6万元。该工程发生的交通费、人情费、招待费等共计1.5万余元,以上7.5万元均由被告曾德胜所支付。2011年4、5月份,原告见项目部资金短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工程迟迟不能结算,其他工程又尚未开工,便要求结算、退伙和退还其入伙款60万元,如不能退还则向其出具欠条。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曾德胜考虑到原、被告均为亲戚,被迫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合伙人同意另外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和工资10万元。被告后向原告偿还47万元本金,现下欠13万元本金;2.本案的债务,系受原告逼迫所形成。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投入的60万用于合伙做工程。对于合伙债务,原告亦应承担。原告索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参与实际工作,请求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退伙给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3.原告起诉期限未届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债务的起诉期间,应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余款在四川成都市东二环锚索工程正式开工后,优先逐步返还给原告。而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也未拨付任何工程款。故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德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施工工地所做的账本,拟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证据二、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做工程的关系;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分三次打款至被告曾德胜账户共计45万元;原告陶保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客观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曾桂花、艾银桥对被告曾德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陶保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承诺、证据四汇款凭证,被告曾桂花、艾银桥、曾德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一、二、四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告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流水记录,不能体现还款方为本案被告,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德胜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在施工工地所做的账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工作,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证人李某某、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二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中旬,原告陶保平与被告艾银桥、曾德胜达成合伙做工程的口头协议。原告陶保平在其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曾德胜转账10万元、15.1万元、15万元,还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艾银桥妹妹艾某某向被告曾德胜转账19.9万元,共计转账60万元入股款。其后,原告陶保平前往工地从事记账工作。2011年4、5月份,原告陶保平提出退伙。经结算,被告艾银桥、曾德胜同意退还原告陶保平入股款60万元,并愿意支付其工资10万元和按60万元借款计算的利息10万元。因项目部资金短缺,原、被告同意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五被告并向原告陶保平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如未还清借款,按每天600元处罚金。2013年8月7日,被告曾德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13万元,拖延一天罚5000元。其后,五被告陆续向原告陶保平支付利息10万元、工资10万元和偿还借款27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本院认为:一、原告陶保平与被告艾银桥、曾德胜达成将原告陶保平的入股款60万元、利息10万元、工资10万元转为借款的约定及被告未能还清欠款,每天处罚金600元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中的入股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作为借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因此形成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按借款60万元计算的的利息10万元,并非借款本身,在双方间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符合计算利息的法律规定。对于工资10万元,为另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60万元。双方约定每天处罚金600元,属于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低,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陶保平的损失;二、本案原告陶保平是否具有起诉权。被告曾德胜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原告陶保平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曾德胜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陶保平应否承担合伙事务开支。被告曾德胜认为原告陶保平应承担合伙事务开支,一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事务的具体开支,二原、被告已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后的合伙开支,原告陶保平不应承担。故对于被告曾德胜认为应由原告陶保平承担合伙事务开支的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对于还款金额的确定,原告陶保平认为五被告已支付其工资10万元、利息10万元,并已偿还借款27万元,尚下欠其借款33万元。被告曾桂花、艾银桥、曾德胜则认为五被告已偿还借款47万元,尚下欠原告借款13万元和利息10万元、工资1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还款金额的确定,举证责任在五被告。现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款项类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五被告下欠原告陶保平的借款33万元,五被告应共同清偿。对于借款的利息,五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利息10万元。故五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1月22日至起诉日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59327元(33万×951天×6.9%÷36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桂花、艾国强、艾国军、艾银桥、曾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陶保平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593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3元,由原告陶保平承担1725元,由被告曾桂花、艾国强、艾国军、艾银桥、曾德胜各承担1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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