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月玲、曹聚涛、刘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97-2003 文档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月玲,曹聚涛,刘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金初字第004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1531602-8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该单位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玲,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7日。被告曹聚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6日。被告刘钦,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3日。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张月玲、曹聚涛、刘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玲、曹聚涛、刘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月玲于2011年12月31日在我社借款35000元,期限一年,由曹聚涛、刘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追要,被告张月玲、曹聚涛、刘钦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月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曹聚涛、刘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月玲借款35000元,并由刘钦、曹聚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月玲、曹聚涛、刘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张月玲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35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月利率10.69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借款人违约情形及贷款人救济措施……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张月玲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曹聚涛、刘钦为张月玲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召农信社向被告张月玲发放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月玲归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35000元及下欠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南召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南召农信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曹聚涛、刘钦为被告张月玲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连带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南召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聚涛、刘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月玲、曹聚涛、刘钦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曹聚涛、刘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松审判员 李晓娟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