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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稻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文军、张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文军,张静,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稻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职工。被告:苏文军。被告:张静。被告:苏守金。被告:苏振芹。被告:苏忠乾。被告:刘梅。被告:李志学。被告:卢贵仙。被告:李乐明。被告:李鑫。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文军、张静、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苏文军、李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苏文军、张静经被告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贷款已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20.39元未还。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7320.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文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乐明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是由被告苏文军使用,应由被告苏文军返还。被告张静、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文军、苏守金、李志学、苏忠乾、李乐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苏文军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购货,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浮动定利率计算,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5%。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静、苏振芹、卢贵仙、刘梅、李鑫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各自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对联保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被告苏文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9.75‰。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苏文军在农村商业银行的9070×××44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文军、张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20.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被告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至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军、苏守金、苏忠乾、李志学、李乐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文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静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军、张静追偿。被告李乐明辩称借款是由被告苏文军使用,应由被告苏文军返还,因被告李乐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乐明应对被告苏文军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静、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军、张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20.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苏守金、苏振芹、苏忠乾、刘梅、李志学、卢贵仙、李乐明、李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军、张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