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与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叶根成,王永明,王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758号。代表人张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智杰、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1-323(单号)莲前集团大厦21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志聪。被申请人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南洋学院金尚校区南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被申请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蔡塘社。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申请人叶根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王永明,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王玲玲,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5)1634号《关于XA2015-0214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保证今后仲裁裁决顺利进行,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叶根成、王永明、王玲玲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6693175.82元的财产。担保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叶根成、王永明、王玲玲的财产,价值以26693175.82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