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绯诉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绯,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余绯,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媛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江忠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绯诉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华,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忠楼、委托代理人姚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绯诉称:2013年7月间,被告因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46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仅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归还了16万元后,以股东变更为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6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欠条是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任职时获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收据上的数字也不符合打款或借款的习惯。即使原告打款到被告财务情况属实,这些款项也是原告与陈晨签订协议后的出资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在民间借贷中,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对利息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余绯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2、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间,被告因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554602元;证据四、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筹备至2014年8月10日未开设公司账户,在此期间一直使用余绯个人账户;2014年7月,余绯分多次共打入账户579600元;公司所有款项用途均有记载。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余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是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另外没有证据显示该两笔款项已打到公司账户;对证据三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总金额与两份收据金额之和不相符,收据是2014年7月20日、7月31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若是公司借款应该是先出具欠条再借款,不符合常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零点KTV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筹建期间的总经理;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实际股东之一,即使原告借款给被告,也是属于原告设立被告公司时的部分出资款;证据三、1、2014年7月1日-7月31日被告公司出纳帐明细单一份;2、《关于转让房屋使用经营权和安置职工的合同》复印件一份;3、公章移交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2014年7月20日和7月31日的两张票据在明细帐上不能反映出;2014年8月10日之前,零点娱乐公章均已经刻制、使用并由原告实际控制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余绯对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对证据一中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出纳帐明细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关于转让房屋使用经营权和安置职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工作员工;对证据三中的公章移交手续,交出公章的人是财务负责人,不是余绯移交的公章,对于被告主张公章由原告控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户名为余绯、开户行为徽商银行扬子江支行银行卡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进行了调查,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银行卡实际上是被告公司在筹建期间的唯一银行账户,在该账户明细上不能反映出原告在7月20日、7月31日左右打进或打出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相吻合的款项数额。经质证,原告余绯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余绯认为钱款是2014年7月间原告多次存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共计579600元,实际被告公司使用554602.95元,收据是后来使用完毕后被告开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虽然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余绯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间彼此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一中的工资表及证据三中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公司出纳帐明细单,属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工资表及出纳帐明细单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关于转让房屋使用经营权和安置职工的合同》及公章移交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工作员工,被告单位公章在财务室和人事部之间移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公章由原告控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余绯在徽商银行扬子江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筹建,2014年11月11日领取营业执照。在公司筹建期间,余绯在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从事经理职务。在筹建期间,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一直将余绯的徽商银行扬子江支行银行卡作为公司经营账户使用。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余绯共向上述银行卡内存入579600元,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554602.95元。2014年7月20日和7月31日,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向余绯出具两份收据,两份收据载明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共收到余绯现金554602.95元。2014年8月10日,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向余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于装修期间因资金缺口向余绯个人借款人民币554602元。后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向余绯偿还了160000元,尚欠394602元未还。2014年11月24日,余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余绯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民诉保字第00202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绯将554602元交由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后由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向余绯出具收款收据及欠条,足以证实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向余绯借款的事实。故对余绯向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主张归还欠款394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余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绯借款394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790元,由被告安徽零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