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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张海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张海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凡,该行职员。被告张海俊。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张海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张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海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XXXX。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安居专项分期额度为20万元。被告对上述信用卡进行了使用并透支,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费用159389.55元,但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23334.79元、利息16128.92元、费用19925.84元(利息和费用算至2014年10月12日);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海俊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进行了使用。被告对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但双方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多次收取滞纳金,原告只能主张收取一次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XXXX。双方就龙卡信用卡申领使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署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的意见,并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条款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若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根据经被告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分期客户垫付款项,形成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被告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居款项20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前均能按约还款,此后未按约履行债务。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XXXX)��原告信用卡本金123334.79元、利息16128.92元、费用19925.84元,其中费用为滞纳金。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款项,被告进行了使用,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如数还款,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只能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一��。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被告系按月还款,如发生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是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而该基数每月并不完全相同,所以滞纳金应根据每月实际发生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分别计收,而非一次性收取,被告的辩解意见显于协议约定的本意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欠款本金123334.79元、利息16128.92元、滞纳金19925.84元,合计159389.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张海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逾期利息(以本金12333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089元,由被告张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靖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