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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苏博尔国际有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苏博尔国际有限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高,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博尔国际有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特跃,总经理。原告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广西分公司”)、江苏博尔国际有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高,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博尔国际有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提供管材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南宁富士康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采购要求陆续发货。最初几次买卖,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指派其员工黄某验货、提货,然后由法定代表人林锋签字确认欠款。之后的交易由于林锋因工作忙等原因,指派其公司员工黄某、陈某、潘某、谢某等人验货、提货,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也认可并先后数次支付货款及运费。2012年7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尚欠货款、运费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按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要求多次发货,货款、运费累计115990元。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也分两次付款共计50000元,至今还欠有原告的货款、运费1059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催付,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以其他人拖欠其工程款现无力支付等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其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系被告博尔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博尔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05990元,违约金10599元,两项合计116589元,被告博尔公司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发货单及欠条;3、催款电话录音;4、借条。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认可的欠条最迟的日期是2012年3月25日,但是原告的起诉是2014年10月27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过高,不是事实,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没有认可过黄某、陈某、潘某、谢某的购货行为,这是黄某、陈某、潘某、谢某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无关。黄某、陈某等人不是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公司的员工,未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是合伙人。黄某、陈某的提货行为都没有得到过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认可。而且欠条中的供货名称与之前的不一致,如果7月份后还是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购货,供货名称应与之前一致,而不应写富士康陈某;3、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4万元。2012年7月11日双方已经结算过,从2014年11月24日再次确认写的欠条看,双方已经认可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只欠原告4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黄某、陈某作为材料的接收人,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即使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也要得到被代理人事后认可,否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没有授权过黄某、陈某,即使之前授权过,也不代表以后的就授权过。何况本案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从未授权黄某、陈某接收材料。原告是因找不到黄某、陈某,所以才把材料款强加给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这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博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如尚欠,数额为多少?应否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违约金应如何计算?4、被告博尔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博尔广西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南宁富士康项目(B01栋)建设需要,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以实际发货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8日双方结算当月全部货款,次月10日前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付清原告当月货款,若逾期未付货款,则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5%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发货,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时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制成送货单,由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签收并填写《欠条》,《欠条》均约定了如逾期不能还清的需承担所欠货款每日1%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其中,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发货三批,总金额15613元,提货人均为黄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5613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发货三批,总金额349004元,提货人为陈某及黄某,2012年3月25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49004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发货一批,金额5700元,提货人为黄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5700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以上送货单的“购货名称”一栏均为“博尔”,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均在以上《欠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25670元,提货人是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贷款2567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340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34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5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1204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1204元,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4080元,提货人为潘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408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930元,提货人为黄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93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4755元,提货人为黄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4755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3892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892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020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02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2700元,提货人为谢某,同日,谢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2700元,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3850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3850元,定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2031元,提货人为黄某,同日,黄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2031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21778元,提货人为谢某,同日,谢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21778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陈某供货一批,金额1740元,提货人为陈某,同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1740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在2012年7月27日后的发货单中,“购货名称”一栏均为“富士康陈某”。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博尔广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等建筑材料款4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博尔广西公司系被告博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博尔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博尔广西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现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博尔广西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确认的被告博尔广西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2012年7月11日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7月11日前发货单的购货人名称均为“博尔”,《欠条》均有被告博尔广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签字确认,而自2012年7月27日起发货单的购货人名称均为“富士康陈某”,再无林锋签字确认;其次,2012年7月11日后的发货单中出现的“谢某”、“潘某”等人,从未经被告博尔广西公司认可,为公司授权;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后支付的5万元,系黄某支付,并非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支付。综合以上情形,2012年7月11日后陈某、黄某、谢某、潘某等人签收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以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的名义,不构成表见代理,即2012年7月27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不是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承担。至于原告称2012年9月12日黄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到原告的账户、2012年10月25日黄某及林锋的儿子到原告公司用现金支付2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亦否认是其所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尚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的再次确认,不构成债的更改,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次月10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的10%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博尔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博尔公司应对被告博尔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南宁市把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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