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郑东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郑东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0242号申请人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郑东华。申请人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东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香江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剥夺了香江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主要事由是郑东华向香江公司追索赔偿金,郑东华仲裁请求要求香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其请求远远超过了长沙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十二个月金额即15180元。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香江公司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剥夺了香江公司的提起诉讼的权利。二、郑东华向香江公司提交的工作履历与其社保登记工作经历相矛盾,足以证明郑东华向香江公司陈述的工作履历虚假不实,郑东华隐瞒“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之“如实说明”的义务,损害香江公司的知情权。并且郑东华向香江公司提交的工作履历资料时承诺,确保资料填写属实,如有隐瞒或虚假不实,愿意接受公司无薪解雇之处分。故香江公司在试用期终止与郑东华劳动关系既有法定的事由,又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郑东华答辩称:一、香江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郑东华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向郑东华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并且应该支付其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所以应该支付郑东华双倍的经济赔偿。二、郑东华是与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郑东华的社保、医保、公积金归集到了美世界公司下属子公司缴纳,这是美世界公司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郑东华与美世界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申请人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郑东华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及政府相关文件,拟证明:郑东华在仲裁时的诉请金额超过了当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倍。证据二、参保情况表、职位申请表、人事资料卡,拟证明:郑东华提交的工作履历不真实,以及郑东华对资料不真实的责任所做的承诺。证据三、员工离岗交接表,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经郑东华申请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针对香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郑东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郑东华有证据证明试用期实发工资为16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东华确实与美世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医保和社保是由美世界公司的子公司缴纳的,并不存在造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郑东华提出离职的。被申请人郑东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拟证明:1、郑东华与香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郑东华的岗位为工程技术部经理,工资为试用期16000元,转正后18000元;3、香江公司与郑东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支付赔偿金。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1、香江公司每月发放给郑东华的工资为16000元;2、香江公司于2014年1月下旬就违法解除了与郑东华的劳动合同并且未赔偿;3、香江公司解除与郑东华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要求于15日内结清工资。证据三、郑东华与美世界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郑东华与美世界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履历造假的问题。证据四、香江公司的资料,拟证明:1、香江公司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2、香江公司的注册地及受职能部门管辖的区域关系。针对郑东华提交的上述证据,香江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录用通知书和岗位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用通知书香江公司未盖章,岗位聘用合同郑东华未签字。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7200元,其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证明郑东华向香江公司提供的履历与其社保的参保证明有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社保是相矛盾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香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因郑东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因郑东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员工离职交接表不能证明是郑东华提出离职的,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郑东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劳动合同书,因香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录用通知书及岗位聘用合同,因香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用通知书没有香江公司的签章、岗位聘用合同没有郑东华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缺乏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香江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因香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香江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因香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东华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香江公司,同日香江公司与郑东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72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香江公司为郑东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0日,香江公司与郑东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岗交接。郑东华工作期间,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流水为香江公司代发工资,分别支付了郑东华2013年11月的工资12495.39元、2103年12月的工资13276.08元和2014年1月的工资8639.6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郑东华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348.15元、438.15元。香江公司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香江公司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之后郑东华与香江公司、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香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2、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终局裁决:一、香江公司支付郑东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8.96元;二、对郑东华对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香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2012年8月,郑东华与美世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郑东华向香江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的工作履历一栏,郑东华填写了2012年9月-2013年8月在美世界公司任职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是否应予撤销。第一、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香江公司以郑东华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的请求远远超过了长沙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十二个月金额即15180元为由认为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有误。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因此,是否适用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而非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而根据相关政府文件,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为15180元,本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香江公司支付郑东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8.96元,并未超过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5180元。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适用法律正确,香江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香江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郑东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香江公司在仲裁中提交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作为证据证明郑东华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并以此为由解除与郑东华的劳动合同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证据属于香江公司单方整理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考核表中的评分标准事先告知了郑东华为由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香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香江公司又以郑东华提供虚假不实的工作履历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而郑东华提交了其与美世界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未提供虚假不实的工作履历,香江公司没有反证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香江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东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郑东华说明了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香江公司解除与郑东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香江公司应当支付郑东华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香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晓 震代理审判员 罗希代理审判员吴世兵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雅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