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胡某甲,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某乙,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某丙,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某丁,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某某,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2。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胡某丁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胡某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称:四原告系胡某戊的合法继承子女,被告刘某某与胡某戊生前系同居关系。2014年4月开始,胡某戊生病后,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存折交与被告保管,并将存折密码告知了被告。2014年11月28日,胡某戊去世,被告利用保管胡某戊存折的机会,于2014年11月29日将胡某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盗取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父是同居关系,无权继承胡某戊名下的财产,四原告才是胡某戊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盗取胡某戊名下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迫不得已,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保管四原告的父亲胡某戊存折的机会,盗取了胡某戊名下的养老金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这完全是四原告故意捏造的理由,被告从始至终都未盗取过胡某戊的任何钱财。胡某戊在与被告认识前,在四原告处轮流居住,2009年,在原告胡某甲处居住时,与被告相识,后因与原告胡某甲发生矛盾,胡某戊便于2009年10月份搬到被告处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对胡某戊细心照顾,负责胡某戊的饮食和起居,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胡某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经常会没日没夜的照顾胡某戊,这令胡某戊感动不已。2014年4月份,胡某戊被查出肝癌晚期,导致其意识恍惚,从此,被告便一刻也不离的对胡某戊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在此期间,四原告都以忙工作,没时间为由,不来照顾、护理胡某戊,四原告非但不来照顾、看护胡某戊,还想方设法的以各种方式,从胡某戊处骗取钱财,胡某戊为此伤心不已,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胡某戊将工资卡交出来,但都被胡某戊拒绝了。后于2014年7月份,胡某戊病情进一步恶化,被告更加细心的对胡某戊进行照顾,胡某戊见被告如此辛苦,十分不忍,便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并对被告讲,待自己去世后,工资卡上的钱就作为被告照顾胡某戊的看护费用和房租费用。试想,如果不是被告对胡某戊无微不至的照顾感动了胡某戊,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胡某戊怎么会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如果不是因为四原告不尽孝道,胡某戊怎么会作出这样的决定?这与四原告所称的盗取一说完全不相符,相反,四原告还应反思自己的所在所为,究竟对不对得起自己的良心。2014年11月28日,胡某戊因肝癌晚期医治无效去世,被告从胡某戊查处肝癌晚期到2014年11月28日去世,寸步不离的照顾了胡某戊7个多月在胡某戊弥留之际,胡某戊对被告表达了自己的歉疚,让被告以后要好好照顾自己,被告遵照胡某戊的遗愿,于2014年11月29日从胡某戊的工资卡上取了20000元钱,四原告便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四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的父亲胡某戊因患肺癌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胡某戊的配偶已先于胡某戊死亡,四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是被继承人胡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戊的妻子于2008年死亡。2009年10月,胡某戊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14年11月28日胡某戊死亡时止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胡某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双方居住在被告刘某某单位分的公房,双方同吃、同住,关系融洽。2014年7月,胡某戊因患肺癌病情加重,刘某某对胡某戊给予了生活上的关心、护理、照顾,直至胡某戊死亡。胡某戊系重庆市江北农场退休人员,退休工资2000余元。在胡某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胡某戊将退休工资作为双方主要生活来源,并将中国农业银行退休工资存折交给刘某某使用。胡某戊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时,胡某戊的退休工资存折余额为37303.69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从胡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户取现金200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居民基本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从2009年10月起,被继承人胡某戊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2014年11月28日胡某戊死亡。同居期间,双方居住在被告刘某某单位分的公房,双方同吃、同住,关系融洽,胡某戊将退休工资作为双方主要生活来源,并将中国农业银行退休工资存折交给刘某某使用。故胡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退休工资存折余额为37303.69元属于刘某某与胡某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将存折余额37303.69元的一半分给刘某某18651.85元,另一半为胡某戊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刘某某与胡某戊未登记结婚,故刘某某不是被继承人胡某戊的法定继承人。由于刘某某与胡某戊同居生活已有5年,关系融洽,在胡某戊患病期间,刘某某对胡某戊给予了生活上的关心、护理、照顾。故在分割胡某戊的遗产时可以依法适当酌情分给刘某某遗产1348.15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分得与胡某戊的共有财产金额为18651.85元,被告刘某某分得胡某戊的遗产金额为1348.15元,合计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