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刘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多次吵架,110两次出警调解。2015年春节前双方大吵一架,被告打烂原告家大门,砸烂原告的手机,3月6日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3、原告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诊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未婚便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原本很好,只是原告打麻将,甚至彻夜不归,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有利子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便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喜欢打牌,经常在外玩牌,为此双方发生多次口角纠纷。2015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3月6日,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摔烂了原告的手机,还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原告喜好玩牌,不太顾及家庭生活,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经常发生口角冲突,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但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过错,亦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龚国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