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立坤与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坤,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坤,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驻彬县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咸阳大道驾校),住所地咸阳市秦皇路瑞沣苑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51434-4。负责人安守锋,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恒。上诉人王立坤因与咸阳大道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坤、被上诉人咸阳大道驾校委托代理人XX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咸阳大道驾校的委托代理人XX恒负责被告彬县招生点的有关事宜。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立坤在被告彬县招生点报名,并缴纳报名培训费2600元。被告招生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必须参加考试培训,加盖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彬县招生点印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恒给原告一张名片,该名片注明XX恒是彬县大道驾校技能培训学校校长,并注明经营业务范围。原告科目一、科目二的学习培训在彬县,科目二的培训场地是被告招生点租赁的,科目三路考培训场地在咸阳。2013年9月份原告通过科目一考试。2014年2月原告通过科目二考试。科目三原告经过五次考试未通过。科目三每次考试前被告招生点给原告在咸阳考点培训练车两天。因原告科目三经过五次考试未通过,再无考试机会,原告就寻找被告招生点,并向彬县、咸阳运管所投诉。被告让原告重新报名在其驾校继续学习,免缴报名费,原告对此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口头达成的驾驶资格教育培训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争议的只是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就合同内容而言,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被告招生时承诺包过、包拿证,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印证,且即使有该约定,而该约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骗、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培训在彬县,被告只承认科目一、二培训在彬县,科目三培训在咸阳,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只能在注册地咸阳市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在彬县培训。被告彬县招生点在彬县培训科目一、二,违反交通部的部门规章。原告主张虽然收款收据印章是被告招生点,但被告招生点负责人XX恒给原告名片注明其是彬县大道驾校技能培训学校校长,使原告相信培训是在彬县,且彬县科目三路考无培训场地,致其科目三五次考试未通过,且存在培训场地不具备练习车辆驾驶技术的条件,教练教学水平差、方法低下等违约事实,有欺骗行为。因被告招生点对原告主张的名片情况无异议,所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招生时不应用名片误导消费者,且在彬县培训违反交通部门规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培训场地是经过审批。再是原告虽然已通过科目一、二考试,科目三五次考试前被告教练员均在咸阳考点给原告培训2天,五次共培训10天,但被告是在考试前突击培训,未按规定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原告参加五次科目三考试未通过,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在履行机动车驾驶教育培训合同义务时,存在用名片误导消费者、异地培训、突击培训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科目三五次考试未通过,按规定不能继续参加考试,只能重新报考,重新缴纳报名培训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报名培训费2600元,并承担其参加8次考试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5000元损失的未提供证据说明,根据被告已给行政主管考试、发证机关缴纳了一部分费用,其余用于培训等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虽然考试合格与否由行政主管机关和学员的考试成绩等多种因素决定,但被告在履行驾驶资格教育培训义务时有违约行为,所以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交运发(2012)729号文件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坤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承担。宣判后,王立坤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请。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咸阳大道驾校没有履行到一个合法驾校培训的义务。2、上诉人的报名费、考试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以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但上诉人所支出费用是实际存在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申请原审主办法官回避,未予批准有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咸阳大道驾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所诉请的退还报名费、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均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系正常收费。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大道驾校与上诉人王立坤均对双方口头达成驾驶资格教育培训协议的效力无异议,对于该口头协议的内容,经原审法院认定后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到一个合法驾校培训的义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节,上诉人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机动车驾驶教育培训合同义务时,存在用名片误导消费者、异地培训、突击培训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再以该理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2000元损失费不当,被上诉人应全部退还其报名费并补偿其考试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因考试合格与否由行政主管机关和学员的考试成绩等多种因素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部分培训,并向行政主管考试、发证机关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依据其用于培训支出的实际来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合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退还报名培训费2600元,并承担原审所诉请的交通、住宿、误工等5000元全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精神补偿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立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