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赵兰琴与蒲惠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琴,蒲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赵兰琴,女。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惠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琴诉被告蒲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琴及委托代理人史晓燕,被告蒲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琴诉称,2014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与原告的其他亲属发生争执时原告欲劝架,还未走至跟前就被被告无故殴打并推倒伤害,因此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原告的伤经法医人体伤情鉴定,被鉴定为因外来钝器伤害致轻微伤,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0807.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蒲惠军辩称,打架时原告不在现场,原告是在打完架才来的现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许,程宝柱因孙子程景宏捡拾鸡蛋与蒲庆荣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蒲惠军将赵兰琴推倒在地,赵兰琴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赵兰琴受伤后,于2014年4月13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于2014年4月18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自动出院,共计住院4天。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用2951.9元,门诊费用309.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兰琴伤情经沙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检验:头部头皮下血肿、挫伤。依据所见赵兰琴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赵兰琴愈后,确定赵兰琴身上损伤系被外来钝器打击所致,赵兰琴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范围。2014年4月22日,沙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赵兰琴脑震荡未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十日。2014年5月4日,赵兰琴复查,沙雅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继续治疗,口服治疗药物,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以上事实,沙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雅县公安局海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沙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沙雅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双方争执打架行为实施后才到的现场,被告没有对原告动手实施侵权行为,对于沙雅县公安局海楼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签字确认送达并缴纳罚款,未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赵兰琴与被告蒲惠军在日常生活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纠纷。本案被告蒲惠军与原告赵兰琴相互之间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在两家之间产生纠纷时,原被告不但没有对产生纠纷厮打在一起的家人进行劝阻,反而双方都参与了纠纷并出手。被告蒲惠军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兰琴损害,蒲惠军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兰琴对激化矛盾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蒲惠军负担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赵兰琴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因被告蒲惠军侵权而花费医疗费共计3261.4元。被告抗辩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与病历里面除治疗脑震荡外还治疗了颈椎病与高钠血症,希望从相关费用中扣除,经核实颈椎病与高钠血症为原告入院时的补充检查结果,被告亦未提出哪一项为不合理费用及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两项抗辩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赵兰琴的住院天数确定为:伙食补助费为225元(9天×25元/天)。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赵兰琴的伤情参照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赵兰琴营养期间为30天,原告赵兰琴的营养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赵兰琴的护理费确定为:1228.5元(136.5元/天×9天)。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赵兰琴伤情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兰琴误工时间30天。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赵兰琴的误工费确定为:4095元(136.5元/天×30天)。对于病例调取费38.5元,病例调取复印小票住院号与原告住院号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病例调取费38.5元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兰琴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赵兰琴身体、健康被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依据原告赵兰琴病历记录结合其受到的损害程度,赵兰琴受伤后经治疗出院并未影响到其生活自理能力,并且赵兰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原告赵兰琴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赵兰琴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647.92元(9559.9元×8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兰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7647.92元(9559.9元×80%)。二、驳回原告赵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原告赵兰琴负担10.26元,被告蒲惠军负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树聚 微信公众号“”